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5524,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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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524號
原 告 伊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13伊甸園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1年1月23日起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15七樓、八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伊甸園社區管理費之分攤,於91年5月前,每戶(被告七樓、八樓屬二戶)一律收取1,450元,自91年6月起則改依伊甸園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管理費分攤方式為:一樓住戶折價為每月1,200元,二樓至七樓統一為每月1,450元,八樓為600元另加收電梯使用費300元,空戶以五折計算,嗣94年6月25日召開94年第四屆區權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又廢除管理費空屋折價條文之規定,並制定伊甸園社區住戶規約,依該規約第1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用計算方式為:一樓住戶為1,200元/月,二樓至七樓為1,450元/月,八樓為900元/月,及管理費計算不得有空房折價計算。

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七樓部分,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於91年6月至94年6月間,若為空屋則為750元(按五折計算,本應為725元,惟為免找零不方便,故均以750元計收);

而八樓部分,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於91年6月至94年6月間,若為空屋則為450元。

詎被告自89年3月起至94年10月止,共有67個月未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其中七樓部分,於91年6月至94年6月(共37個月)為空屋,故被告累計積欠七樓部分之管理費共72,700元(1,450元X31=44,950元,750元X37=27,750元,44,950元+27,750元=72,700元);

八樓部分累計積欠之管理費為59,400元(1,450元X27=39,150元,450元X37=16,650元,900元X4=3,600元,39,150元+16,650元+3,600元=59,400元),總計132,100元,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伊甸園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伊甸園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伊甸園社區住戶規約、94年第四屆區權會第二次會議記錄、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伊甸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89年3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管理費用合計132,100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伊甸園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13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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