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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5565號
上訴人即被 勝千弘企業有限公司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59,6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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