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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6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所)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均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由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台中民權路郵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44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均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甲○○所簽發,並由被告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五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Z0000000 000000元 94/08/21 94/08/23二 Z0000000 00000元 94/08/29 94/08/30三 Z0000000 000000元 94/09/07 94/09/08四 Z0000000 000000元 94/09/14 94/09/14五 Z0000000 000000元 94/09/21 94/09/21(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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