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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弄6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3年0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貸汽車貸款計新台幣31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4623-HW、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3S0000000"1999CC、1999年綠色小客車乙輛,並分36期繳納,雙方訂有汽車貸款約定書1份及93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1萬整,利息按百分之20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本案自93年7月10日第2期起即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乙○○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查其,尚欠有新台幣31萬元及自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查乙○○已於93年6月11日死亡,被告丁○○○、丙○○、甲○○等三人為債務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3人均對原告之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款項其等已與訴外人林佳訓和解,應由林佳訓負責清償等語為辯。
但查被告等與訴外人林佳訓間之和解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尚不可據而認原告不得請求本件借款,其抗辯為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0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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