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5775,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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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75號
原 告 丁○○民國82年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十三巷二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元,餘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5月1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13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惟被告乙○○自94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94年10月止,被告乙○○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乃分別於94年10月18日、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函到5日內催告被告付清租金,並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及請被告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若鈞院認該通知不合法,則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乙○○自應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乙○○自94年6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6個月未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合計為198,000元,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房屋稅繳款書一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二份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自94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4年11月時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而原告即於94年10月18日、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乃未於該期間內給付租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已因原告合法之終止而消滅,被告乙○○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98,000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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