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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78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市農會北區分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5,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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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94年08月│94年08月│新臺幣150,000元 │台中市農會│117107│DD0000000 │
│ │ │15日 │15日 │ │北區分部 │9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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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94年08月│94年08月│新臺幣75,000元 │台中市農會│117107│DD0000000 │
│ │ │31日 │31日 │ │北區分部 │9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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