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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01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國民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672元,及其中99,599元自民國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3月14日具狀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80元,及其中99,401元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其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惟被告迄至93年6月底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99,401元、循環息10,890元及違約金1,089 元,以上合計111,380元,且未依約於93年7月17日繳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80元,及其中99,401元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其上記載有誤,因伊曾於92 年11月份還款6,000元,故該月份不應出現198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曾抗辯伊於92年11月份有還款6,000元,故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其上不應該出現該月份有198元之違約金云云。
然原告就被告此之抗辯,已自動撤回該198元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而就被告另有質疑之部分,亦已減縮其訴之聲明,且被告亦陳明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後,伊已無其他之爭執等情明確,故應認被告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不加爭執,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80元,及其中99,401元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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