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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受僱於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底,丁○○趁職務之便,在原告經營之休閒館中竊取新台幣(下同)185000元,因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丁○○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未為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丁○○並無竊取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其簽發本票予原告,係因丁○○於原告處工讀期間,在原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遊戲機下注,各輸9萬、5萬、18萬5000元,前二次在原告朋友處簽發本票9萬及5萬元借14萬元清償,第三次簽三十三萬元本票給付原告後,由家屬籌錢贖回,但因不懂法律未取回本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子丁○○對其有竊取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之說明,原告就丁○○有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
經查:
(一)原告主張丁○○有竊盜其財物185000元之侵權行為,雖提出存證信函二份、丁○○身份證一份為證,惟系爭存證信函,為原告自行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為原告所寫,而被告已否認丁○○有竊盜之侵權行為,自難僅憑原告自行書寫之存證信函,即認丁○○有竊盜犯行;
至於原告所持丁○○之身份證,其僅為丁○○之身份證明,更難依該身分證為原告所持有之事實,即認丁○○有竊盜犯行。
(二)再者,經本院通知證人丁○○到庭,其陳證:「(提示本票五張,是否你簽的?)證人答:本票上四張有我的名字都是我簽的沒錯,金額9萬元、15萬元都是我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也都是要支付賭博電玩輸的錢,我都用電話下注,我認識原告,他是我原來老闆,因為賭博電玩是我在看守,它一套設備,我直接用電話在電腦上下注,輸了就跟地下錢莊借錢還,我並沒有欠原告的錢,我沒有拿18萬5000 元,這18萬5000元是我玩電玩賭博所欠的,我賭輸的錢,我要負責來繳,是都要繳給原告的,我在原告的店賭電玩,輸贏都要跟原告結算,我在原告的店看守原告電玩店有看守現金,但是每天都要跟原告結算。
我如果下注贏的話,原告會把錢給我,我賭的是輪盤,比例是一比一,原告給我壹個號碼,依號碼來下注,客人來我們玩,我們也是會先給他壹個號碼,依那個號碼來下注,賭電玩都是投注現金,都是由電腦來賭的。」
等語(詳參本院95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丁○○之證述,其係因在電動遊戲機下賭,輸錢為擔保賭債之清償而簽發本票,其並未拿取原告之財物,原告主張丁○○有向其竊取財物,自難遽採。
(三)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權利受到訴外人丁○○侵害,則原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子丁○○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對其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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