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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633-NK」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以被告所有之西元1993年份小客車一輛靠行原告,並向原告租借牌照號碼「633-NK」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共2年,惟被告丙○○於靠行期間,迄94年底積欠燃料費、靠行費、保險費及代墊修理費共計48130元,顯已違約,原告並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結清欠款、返還「633-NK」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並表示終止上開契約。
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表示終止上開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丙○○仍無權占用牌照號碼「633-NK」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單、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保險要保書、行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連帶保證及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車牌號碼「633-NK」號車牌二面返還原告,及被告二人應給付上開款項48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600元=16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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