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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22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案由欄誤分為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零參拾貳元,以及被告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6272元及遲延利息,於言詞辯論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032元及遲延利息,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眾公司)購車,嗣億眾公司與被告就1994年份車號OA─6000號汽車一輛,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告戊○○以價金0000000元向億眾公司購車,並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除頭期款750000元外,其餘0000000元,由被告戊○○自83年9月20日起,至86年7月20日止,每二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給付65988元),惟被告戊○○未依清償完畢,尚有價金226032元未付,億眾公司已將對被告二人之債權226032元,於94年2月7日移轉予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03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告戊○○部分於94年11月15日收受送達;
被告丁○○部分於94年11 月26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到庭陳稱:車子買來,我沒有使用,但是付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購車之名義人,希望與原告以6萬元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丁○○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向訴外人億眾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輛,惟未依約清償價金,經億眾公司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後,被告戊○○尚有本金226032元價金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解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丙○○到庭亦陳證:「被告購車全部都是我在處理,生意失敗時候,車子被取回,遭拍賣,我有打電話到公司問,他們說沒有問題,車子被取回之後,我生意失敗之後我都沒有再繳錢。」
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完畢價金,應非無據。
而被告丁○○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買受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丁○○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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