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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3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6,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11月28日,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百分之九點九計付,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6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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