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585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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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6 月16日與訴外人丁○○、丙○○共同委任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其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物件憑辦及於94年8月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6,839元予被告供繳交登記規費及地價稅,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物件後並未依約辦理,竟又告知原告需先支付代書費始願申辦繼承登記,嗣經原告於94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且訴外人丁○○、丙○○亦表明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扣除已繳地價稅後之剩餘款項31,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件,爰本於終止委任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㈡被告則以:其有於94年8月8日收受原告交付之46,839元及如附表所示物件,除已繳納地價稅外,所餘費用因尚未辦理固未繳納,訴外人丁○○、丙○○並未向其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果要終止委任契約,亦應給付其應得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准許之;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未逾100,000元,然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求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所列訴訟,自宜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丙○○共同委任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物件及46,839元予被告供繳納稅捐及規費,迄未辦畢,嗣經原告表明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同意書、預收費用簽收單、存證信函、規費稅捐、代書費用計算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返還剩餘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件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2394號、64年台上字第2294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茲查,前揭兩造間關於繼承登記事宜之委任事務,依卷附由原告及訴外人丁○○、丙○○共同簽署之委任同意書內容所示:「立同意書人丁○○等3 人為陳賴焚之法定繼承人,陳賴焚遺留之不動產.... 由3大房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持分三分之一,立同意書人全權委託甲○○代書依照同意書內容辦理無異議」等語觀之,足認該委任事務係由原告及訴外人丁○○、丙○○共同委任被告處理之,並經證人丁○○、丙○○均到庭結證上情屬實(見本院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基於前述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自應由原告及證人丁○○、丙○○全體向被告為之。

原告主張其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證人丁○○、丙○○亦均當庭結證表明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對渠等終止委任契約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⒊被告雖辯稱渠等要終止契約,應給付其應得之報酬等語,惟徵諸前揭裁判意旨所示,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其終止權之行使,不以報酬之給付與否為其前提或限制條件,原告或證人丁○○、丙○○等縱尚未為報酬之給付,亦無礙於渠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㈣再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因受委任而受領如附表所示物件及46,839元,扣除處理委任事務已繳納費用後所餘,自應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日(於前揭受領時間之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除戶謄本正本2份(94年8月8日經戶政事務所核發);
二、現戶戶籍謄本正本2份(94年8月8日經戶政事務所核發);
三、廖秀虹、陳鳳釵、乙○○之印章各1顆;
四、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正本1份;
五、(陳賴焚)遺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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