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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9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0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正龍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契約期間自92年10月6日至95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6.103%,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訴外人正龍食品有限公司自94年7月7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訴請判決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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