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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9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8月7日,借款利率為年息7.95%, 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6月7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嗣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8111 號強執事件拍賣執行分配(分配表利息計至94年10月20日),仍有本金496,882元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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