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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91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269,084元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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