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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93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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