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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9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0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
被告領卡後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4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4,392元、提領費0元,合計294,392 元,及按上開說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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