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執94年度執字第43662、4365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
- 二、被告雖稱其借款債權,已經鈞院77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決確
- 一、原告所積欠被告77,311元部分之債務,屬於消滅時效為15年
- 二、被告對被繼承人鍾添桂得主張之執行名義及時效中斷效力,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三、再查,緣訴外人鍾添桂於76年9月26日及同年8月3日邀同原
- 四、又被告請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假執行之宣告者,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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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961號
原 告 丙○○
丁○○
樓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台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三四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丙○○、丁○○、甲○○、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三四0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丙○○、丁○○、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丙○○、丁○○、甲○○、戊○○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五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丁○○、丙○○、戊○○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執94年度執字第43662、4365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53404、53405號),鈞院已發執行命令。
查被告於民國77年間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後不足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發給78年度執字第1977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88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88年度執字第21093 號,嗣於93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44978號,旋再於94年間提起94年度執字第43662、53404號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76年9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76年12月26日,78年間強制執行終結,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規定,本件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78年間首次強制執行終結之78年間起算,算至81、82年已逾三年,被告於期間內俱未再聲請強制執行,延至10年後之88年始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本件票款時效於81、82年間業已完成,爰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至被告雖於88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惟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本件被告之票款債權確已罹時效,並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不得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爰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雖稱其借款債權,已經鈞院77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決確定,並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後不足77,311元及自77年6月22日起之利息部分發給78年2月27日78年執字第1151號債權憑證等情,固屬實情,惟被告復稱於88年10月4 日再據上開債權憑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自應重新起算未逾15年云云,惟被告係於88年10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之對象為原告甲○○及其餘原告之父鍾添桂(誤書為鍾添柱,下同),而鍾添桂於88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於其死後之88年10月4 日方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但仍以已死亡,且已無人格之鍾添桂為相對人,自不生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且因未對原告丁○○、丙○○、戊○○為強制執行,對其等而言,自不生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自78年2月27日被告取得債權憑證起重新起算時效,並以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計,算至93年2 月27日止共15年時效完成,被告仍未為請求,是77,311元及利息之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時效,原告丁○○、丙○○、戊○○自得拒絕給付。
至原告甲○○部分,被告既已於88年10月4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效期間之效力。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積欠被告77,311元部分之債務,屬於消滅時效為15年之借款債權,自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計算,並無罹於時效可言:緣訴外人鍾添桂於76年9月26日及同年8月3 日邀同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70萬元及50萬元,經約定借款期間各自為76年8月3日起至77年2月3日止,及76年9月26日起至77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6個月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嗣後,原告甲○○之財產經拍賣時,被告請求參加分配,僅獲配120萬元,尚不足77,311 元,此項債權業經鈞院77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聲請執行後,取得78年度執字第1151號債權憑證。
因鍾添桂於88年5 月14日逝世,其繼承人繼承其債務,而成為執行債務人。
被告於88年據前揭憑證再為聲請執行,並換發為88年度執字第21095號債權憑證;
又於93年9月再聲請執行,換發為93年度執字第44977 號債權憑證。
為求盡速獲得清償,乃於94年12月提起本件執行。
查上開77,311元部份之債權,實屬消費借貸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本件被告於77年取得確定判決,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發債權憑證,其後並於88年、93年、94年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債權於77年取得確定判決後即已重新起算15年,又分別於78年、88年、93年、94年聲請強制執行後再次重新起算,原告指稱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對被繼承人鍾添桂得主張之執行名義及時效中斷效力,及於其繼承人即原告丁○○、丙○○及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民法第138條規定,被繼承人鍾添桂於88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當然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對鍾添桂債權之執行名義與時效中斷之效力,自及於各繼承人。
是以,時效中斷之標的為請求權本身,債權人於時效尚未完成之期間內,持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產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不因繼承人有無載明於債權憑證而有所不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原告甲○○、戊○○,經被告同意,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同一效力之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但同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及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間,取得76年9 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76年12月26日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後不足額為40萬元,發給78年度執字第1977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88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88年度執字第21093 號,嗣於93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44978 號,旋再於94年間提起94年度執字第43662、53404號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復查,上開本票既係76年9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76年12月26日,78年間強制執行終結,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78年間首次強制執行終結時起算3 年,至被告88 年間再為強制執行聲請時,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至為明確,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本件被告之票款債權確已罹時效,並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不得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從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緣訴外人鍾添桂於76年9月26日及同年8月3 日邀同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70萬元及50萬元,經約定借款期間各自為76年8月3日起至77年2月3日止,及76年9月26日起至77年3 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6個月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嗣後,原告甲○○之財產經拍賣時,被告請求參加分配,僅獲配120萬元,尚不足77,311元,此項債權業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執行後,被告取得78年度執字第1151號債權憑證。
被告於88年據前揭憑證再為聲請執行,並換發為88年度執字第21095號債權憑證;
又於93年9月再聲請執行,換發為93年度執字第44977號債權憑證;
復換發94年度執字第43659號債權憑證;
再於94年12月提起本件94年度執字第53405 號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77,311元之借款請求權對原告丙○○、丁○○、戊○○是否已罹時效?經查,被告於取得78年度執字第1151號78年2 月27日債權憑證後,係於88年10月1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之對象為原告甲○○及原告丙○○、丁○○、戊○○之父鍾添桂,而鍾添桂於88年5 月14日死亡情事,有前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為之執行行為,則屬無效。
又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者,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於鍾添桂死後之88年10月1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應對鍾添桂之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被告但仍以已死亡,且已無人格之鍾添桂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且因未對原告丁○○、丙○○、戊○○為強制執行,對渠等而言,亦不生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本件自被告取得78年2 月27日債權憑證起重新起算時效,並以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計,算至93年間,15年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仍未對原告丙○○、丁○○、戊○○請求,是77,311元及利息之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時效,原告丁○○、丙○○、戊○○自得拒絕給付。
至被告所引民法第138條係指合法對當事人中斷時效後,效力及於其繼承人,本件被告如前所述,於88年間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者為執行行為屬無效,自不生效力及於其繼承人。
從而,本件被告系爭77,311元之借款請求權對原告丙○○、丁○○、戊○○已罹時效,並經原告丙○○、丁○○、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不得再持以對丙○○、丁○○、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從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如判決主文第2、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請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假執行之宣告者,乃於終局財產上給付之判決確定前,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宣告,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依上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自無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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