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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恢復並啟用如附圖所示之B 化糞池,並將化糞池污水導入附圖所示C排水溝再導流至E排水溝。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原、被告分為臺中縣太平市○○○街40巷3號、5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為相鄰關係,被告於民國75年在其住宅後園蓋房子時,擅將6 戶共用如附圖所示B化糞池封閉,另於被告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A化糞池,其污水逕接流至已廢棄之如附圖所示 D排水溝內,但因效果不佳,且 D排水溝未加蓋,終日臭氣彌漫,令原告受臭氣燻擾之苦。
被告私建A化糞池的污水理應流入新建如附圖所示E大排水溝內,但被告始終推拖不理,仍流入已廢棄及原告所購土地的D排水溝內,原告於93年8月間在水溝的前端用磚頭築牆堵塞,卻為被告拆除,93年12月原告再致函被告要求改善,亦迄不予理會,為此依民法第776條、第793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前段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及被告均於民國68年進住「坪林新城」原告為長安七街40巷住戶,被告則為同巷五號住戶,原告、被告相鄰而居,兩造原共用如附圖所示 B化糞池,因並無化糞功能,被告始於76年間在自已所有土地興建新化糞池即附圖所示A化糞池,並排入74年間由太平市公所興建之公用之D排水溝。
A化糞池現由兩造及左右鄰居共六戶居民所共同使用,並排入D排水溝,且有二十弄三十戶居民亦均在使用該D排水溝。
原告主張被告應恢復並啟用 B化糞池,將化糞池污水導入C排水溝再導流至E排水溝,亦因E排水溝比C排水溝地勢為高,無可能往高排水,其依現況使用,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於上址鄰居,被告前於75、76年間封閉 B化糞池,另建 A化糞池,將污水接流至74年間由太平市公所興建之公用 D排水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1523號卷第46頁至第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A化糞池之污水流入D排水溝臭氣瀰漫,被告應恢復並啟用B化糞池,並將化糞池污水導入附圖所示C排水溝再導流至E排水溝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776條固定有明文,惟該等工作物之修繕疏通或預防義務,係以工作物之設置破潰阻塞為前提要件,苟未有破潰阻塞之適狀,即無從審認其損抑或有無損害之虞,則未能課以上開義務。
查A 化糞池之設置係埋於地底下且有加蓋,並無有破潰、阻塞等情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為憑,難認原告之土地有何因A 化糞池之破潰、阻塞,致生損害於原告土地或有損害之虞,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疏通或預防義務,尚與前揭規定有間,委無足採。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訂有明文。
查,A化糞池雖係建造於被告土地下,且其污水流入D排水溝,然該A化糞池及D排水溝均係由兩造及左有鄰舍共六住戶所共同使用,D排水溝之設置則坐落橫跨該六住戶後方,此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有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現場圖可稽,該化糞池及排水溝並非單由被告所使用,原告本身亦為使用者之一,縱有臭氣四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臭氣係由被告行為所造成,況 A化糞池係埋設於地底下並加蓋,業如前述,衡情臭氣應不致自該處散出,而 D排水溝係橫跨六戶居民房舍後方,自未加蓋之 D排水溝所散發之臭氣,並無證據證明係源自於被告土地,難認被告就此負有禁止義務。
原告據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亦無足採。
⒊承上,A化糞池係設於被告所有土地下,兩造復一致陳稱D排水溝係建造於第三人之土地上,均非兩造所有,則 A化糞池及D 排水溝之設置均非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並未侵奪原告所有房屋坐落土地,對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妨害或妨害之虞,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如聲明所示,洵非有據。
㈢再查原、被告住家現有之排水溝依原告所陳有三條,即如原告所稱訴狀附圖C、D、E排水溝,前經本院於94年7月16日履勘現場顯示,其中 C排水溝係原建商依原社區建物後面沿邊所建為排放住戶污水之用,該水溝目前因各住家均已在後庭院加蓋建物,並將建物加蓋於其上成為暗渠,清理不便易生阻塞,而 D排水溝則係後來經太平市公所在住戶加建後其等所有土地後沿興建之排水溝,其深度約有1公尺,寬度亦較C排水溝為寬,目前為該社區及相連接之較高住戶等所共用之污水排水溝。
另 E排水溝則是建於社區各建物前面40巷巷道北邊沿而建,係供社區巷道○○路面雨水及建物前之排水,惟其巷道路面較建物後面為高,故其排水溝之建築基底,較在各住戶後面、由太平市公所在住戶加建之 D排水溝及原建商依原社區建物後面滴水沿邊所建為排放住戶廚廁等污水之用之 C排水溝均高,除此三條排水溝外,另在太平市○○○街○路底下更有太平市○○○○○街道大排水溝,無論C、D或 E排水溝之雨水、污水均係由東往西向排入該大排水溝,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照在卷可按。
而污水排入 D排水溝後再經原告之三號後面及不詳訴外人一號屋後,即可直注入該大排水溝流程僅約十餘公尺,如依原告主張應將污水排入 C排水溝,再流往社區內建物前面之 E溝源頭再排入上開大排水溝,其流程則要數百公尺,且E排水溝基底較 C、D排水溝均為高,原告亦自承其房屋所在位置地勢較低之事實,證人即其等社區里長顏明男復到場結證稱:「原告主張 E排水溝的寬、深是50乘60公分,是一般排水溝,靠近土地公廟長安十一街(應為七街之誤)水溝是1米寬深1米多,是幾千戶用的大排水溝,照目前水溝結構,是東方高、西方低,要回排不可能」等語在卷。
苟要將污水從低處往高處排放,流經 C排水溝至 E排水溝,實與水性由高就低之原則相悖,且易生淤塞,亦有未洽。
本件參酌現況,認被告抗辯依現況使用 A化糞池及D排水溝,污水經兩造住處後面損害較少之公用D排水溝後,注入長安七街大水溝等情,較屬適當可行。
㈣從而,被告所辯,應堪採憑,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恢復並啟用如附圖所示之 B化糞池,並將化糞池污水導入附圖所示C排水溝再導流至E排水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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