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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金額部分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需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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