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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答辯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改為民營型態之公司,原告請求54年至56間,擔任替工時期未加入勞保因而損失之勞保給付,其期間係為政府型態之機關,兩者型態不同,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查,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上開答辯,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54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改制前(原電信總局)所轄竹南電信局(現為苗栗營運處),擔任替工,詎被告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迄至56年3月16日改僱原告為僱工時,始為原告辦理投保,致原告於94年8月11日辦理退休時,少領2個月之老年給付計新台幣(下同)84000元,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釋,公營事業所僱用編制外人員無需加入勞工保險,迨至64年11月28日行政院台64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釋,公營事業之臨時人員,始需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90年5月14日90保承字第6016642號函釋,亦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受僱於公營事業之臨時人員於64年11月28日以後,依規定始需參加勞工保險。
原告自54年3月3起至56年3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替工,係屬公營事業編制外之臨時人員,依上開函示屬於不需投保人員,被告依上級機關函示辦理,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54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改制前(原電信總局)所轄竹南電信局(現為苗栗營運處),擔任替工,詎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迄至56年3月16日改僱原告為僱工時,始為原告辦理投保,致原告於94年8月11日辦理退休時,經勞工保險局核算實際年資為12年322日(即56年3月16日至94年8月11日,實際參加勞工保險年資,未加計54年3月3日至56年3月15日期間之年資),僅領十三個月老年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其於56年3月16日至94年8月11日,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亦應加以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未加以投保,以致其未能計算此一勞工保險期間,致少領二個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個月42000元,二個月為84000元),受有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等語;
被告就原告於56年3月16日起,至94 年8月11日,擔任被告替工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未於前期間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是否構成侵權行為?2.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一)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未於前述原告擔任替工期間,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1、按勞工保險條例於47年7月21日即公布施行,其於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第1款指「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被告應屬於公用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超過五人,依本法之規定,應該為其所屬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在勞工保險條例中,並無排除臨時員工不得投保之規定,準此,任何行政機關之函示,自不得做出與法律規定相違反之解釋。
2、又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優越原則,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不問其為權力的或非權力的作用,均應受到現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違反法律之處置而言。
而國家透過權力分立原則,經過立法機關通過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其目的即在使全國之勞工,能因為勞工保險條例之公布施行,勞工之權益獲得一定之保障,立法者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可以自行以函示決定將一部分之勞工排除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或者將一部分之勞工納入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其理甚明。
依被告所舉附卷之依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第404688號函示,其擅自將各單位僱用之臨時僱用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排除在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定不合,不合乎依法行政之意義,被告辯稱:其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依法行政並無過失云云,顯係曲解依法行政之原意。
被告本身未明辨法律規定之意旨,其本身難辭過失責任,自不能執內政部前揭函示,而抗辯自己無過失。
3、再者,勞工保險條例自47年7月21日即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雇主應依法有為其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該勞工保險條例是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雇主過失未依法辦理,致勞工受有損害,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本件原告自54年3月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改制前(原電信總局)所轄竹南電信局(現為苗栗營運處),擔任替工,被告遲至56年3月16日,方為原告辦理勞保險,以致原告擔任替工期間之年資,無法供勞工保險局核定老年給付,被告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又原告自54年月3日受僱於被告,迄其退休之日,原告之勞工保險工作年資,除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12年322日外,應再加上前開54年3月3日至56年3月15日期間,合計達14年又335日(即勞工保險局審核之12年又322日,加上開54年3月3日至56年3月15日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有14年又335日,可領取基數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就原告受僱之54年3月3日起,至56年3月15日止期間,未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使原告退休時僅能請領十三個月之老年給付,減少二個月,致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退休時受有84000元(即二個月老年給付,每月42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自屬可採。
(二)又被告復辯稱: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十年之長期消滅時效云云。
然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未依法投保,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已如前述,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領,有其法定要件,必於要件符合時,勞工方有請領之權利,是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時,勞工未能依法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害結果,尚未發生,是勞工就雇主未依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必於勞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要件成就時,勞工方有損害結果發生,且勞工方能知悉。
本件被告未依法履行義務時,因原告尚未符上開勞工保險條規定得為請領老年給付,損害結果尚未發生。
解釋上必於原告退休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領老年給付時,原告方能知悉其受有損害,基此,本件自應以原告94年8月11日退休,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老年給付時,為請求權得為行使之起點,方屬合理。
原告於94年8月11日退休,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付老年給付,於勞工保險局94年9月13日核定老年給付年資時,得知少領二個月老年給付之損害結果發生,乃於94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怠於行使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十年期間之時效,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94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並准許之;
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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