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勞小,12,2006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7,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00元。

二、事實摘要:1、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乙○○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後原告甲○○經被告公司同意於民國93年9月1日離職,詎被告公司竟因此逼使原告甲○○之胞妹即原告乙○○於同日離職。

惟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後,未將原告甲○○、乙○○93年8 月份薪資分別為27,000元(底薪22,000元加油錢實報實銷及業績)、25,000元(固定)匯入原告帳戶內,原告為此,曾一再與被告公司聯絡欲解決此事,無奈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於93年12月30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協調勞資糾紛,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積欠原告二人之薪水共52,000元。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3年9月1日離職,詎被告公司未將原告93年8 月份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內,原告因此於93年12月30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協調勞資糾紛,惟協調不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正。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之薪資為底薪22,000元,加油錢實報實銷及業績,共27,000元;

原告乙○○之薪資為固定25,000元等情,雖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為證,然就原告甲○○之薪資除底薪22,000元外,確有包含油錢及業績,及其數額為何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自有未盡,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93年8月份薪資22,000元、原告乙○○93年8月份薪資25,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甲○○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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