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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被告訂定僱傭契約,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8,500元,原告工作至94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除支付11月份薪資外,12月份薪資僅支付7,796 元,其餘薪資差額迄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㈣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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