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乙○○
之3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在地,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75號1 樓,為兩造不爭執(參卷附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移轉管轄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中站之駕駛員,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該債務履行地係指債務人(即被告)應履行其義務之地,今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台中站之駕駛員,出勤上、下班在台中市,然依上開原告所指情節,僅指明原告履行契約義務提供勞力之地在台中市,其屬原告履行義務之地而非被告應履行義務之地,尚難僅依原告上開指陳即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