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勞簡,3,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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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諭達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6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5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事務所,至94年3月15日遭被告解僱,並於同日將原告之勞、健保由被告事務所轉至訴外人竣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竣華公司),其係非自願性離職,而係應被告要求於94年3 月14日填寫離職單後至竣華公司任職,其不清楚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以為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只是勞健保換公司,並非因業務量減少,否認被告所稱終止契約事由,被告應係在規避勞退新制之實施才終止契約。

總計原告任職於被告事務所之年資為9年2個月,而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半年之平均月薪資為4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6,666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方式不爭執,惟以:原告自85年任職被告事務所於94年3 月15日填寫離職單離職,並將將原告轉介至被告另設立之竣華公司上班,其並未資遣原告,何來給付資遣費可言,然原告至竣華公司後自94年4月9日起即曠職未上班。

轉介原告至竣華公司任職有與原告協商合意終止原來之勞動契約,年資有合併計算,轉介原因為被告事務所是開立三聯單收據,不能開發票,不方便催討債務造成報帳上之困難,所以被告事務所決定另設立竣華公司,以便於催討債務及會計製作,係將被告業務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85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事務所,至94年3月15日填寫離職單後,至竣華公司任職,任職於被告事務所之年資為9年2月,勞動契約終止前半年之平均月薪資為40,0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職單、存摺內頁節本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為規避勞退新制之實施,而遭非自願性解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四、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僅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對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參照)。

因此,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若未符上述情形者,則勞工依法自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勞退新制之實施,而於94年3 月15日非法將其解僱等情,果屬實在,則依原告所訴此等事實觀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而失其存在,即有疑問,亦即原告所訴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果非虛假,依法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雖以因開立發票問題之故,業務調整,經原告同意終止等語置辯,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卷附離職單記載離職理由為「轉換跑道」,亦與被告所辯上情不符,此外,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被告容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仍繼續存在。

五、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其遭被告非自願性解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6,6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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