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勞簡,9,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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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美容師,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簽署員工愛務切結書,保證於離職前願無條件依業績提撥規、提撥公式返還預領之獎金,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無故離職,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485600元溢領之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所書立之員工服務切結書第八條之規定:就本服務切結書及其他因僱傭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然被告則抗辯其為大陸籍人士,現住居於嘉義市○○路862巷21號,被告受原告強迫書立系爭切結書,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經查,觀之卷存被告所書立之員工服務切結書,其應係原告為與不特定新聘用之新進人員訂約之用,而以單方預先印製之契約條款與本件被告所簽訂,故此員工服務切結書顯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該員工服務切結書第八條雖明定因系爭切結書僱傭契約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然原告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此合意管轄條款與被告締約,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告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因而須接受此不平等之合意管轄條款,況被告現住居於嘉義市,其因此契約涉訟,致不得不遠赴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定之本院應訴,衡情顯然有失公平,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現住居所所在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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