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宗麟、方仁盛與張佩惠共同基於意圖為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佩惠至被告處申領原告之戶籍謄本時,
-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宗麟、方仁盛與張佩惠共同基於意
-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被偽造之公文書,其格式、行距明顯與
- (一)依被告所提系爭遭偽造之公文書,其上載明該公文書為本
- (二)又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台中市戶籍謄本申領須知(88年12
-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詢問法院承辦股,即可得知執
- (四)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核發全戶籍謄本並無必要且顯有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核發原告之戶籍謄本,已依形式審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爰依法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佩玉
李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宗麟、方仁盛與張佩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ll月間,在黃宗麟所承租位於台中市○○○街159號2樓之工作室,先行偽造鈞院法官「張恩賜」、書記官「林慧珍」之職章,而偽造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ll月20日民執松字第6281號,內容為通知債權人即訴外人簡景義引導該處前往查封原告財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再於92年ll月12日,由黃宗麟偽造簡景義之印章及簽名於偽造之委託私文書上,連同上開偽造之系爭公文書,交由張佩惠假冒係受簡景義之委託,而向被告申請取得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其後利用該戶籍謄本所載之資料,據以偽造原告之多項身分證件,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冒領原告之個人信用報告,而後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偽辦貸款及信用卡得逞,並詐得款項。
系爭公文書形式上與真正之通知即有差異,且被告對於法院之文書,本應向法院回覆,卻未向法院查證,逕行由第三人持偽造之文書而准予查詢,發給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未善盡審查之責,顯有過失,致原告之戶籍資料不當外流,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電腦資料、信用等自由或權利,原告乃於94年12月14日,依協議程序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詎被告於95年1月9日,以中市南屯戶字第0950000206號函,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請求國家賠償之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佩惠至被告處申領原告之戶籍謄本時,已備妥台中地方法院通知(即系爭公文書)及委託書,且詳實告知原告之年籍資料,讓被告機關確信無疑,張佩惠並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簽名,依台中市戶籍謄本申領須知及內政部90年11月26日臺內戶字第9062214號函釋,形式上即已符合申請之要件,被告機關自當核發戶籍謄本,故事發當時被告承辦人員已善盡法律規定之作業責任,而無原告所稱不當或違法之處。
至原告依據內政部95年3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50051645號函,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詢問法院承辦股,即可得知系爭公文書係偽造云云,惟該函係內政部95年所發,於事發當時尚無適用之餘地,況該函第3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對上揭申請案件,如有疑義,應依職權查證」,是故必戶政機關對據以申請之案件有疑義時,方有依職權查證之問題,否則亦僅是形式上審查申請人有無備妥規定之文件而已,並非各案均須依職權查證,而張佩惠既已備妥申請證明文件,雖其提出之系爭公文書等文件,事後證明均為偽造,惟不論系爭公文書之格式或內容,均與一般法院通知無異,僅為無製作權人所製作,被告要難以形式上審查,察知其有偽造嫌疑,是被告對本件申請案件既不生任何疑義,即無原告所稱應依職權查證之狀況,核無違法之處。
又被告依系爭公文書說明四所載「請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份送本院」,而核發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又訴外人黃宗麟、方仁盛及張佩惠,除以偽造之文書獲得原告之相關戶籍資料,並藉以申辦信用卡等,除涉及相關犯罪外,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向其求償,而非對已善盡義務之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機關亦係本件偽造文書罪之受害人,是原告向被告訴請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宗麟、方仁盛與張佩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ll月間,在黃宗麟所承租位於台中市○○○街159號2樓之工作室,先行偽造鈞院法官「張恩賜」、書記官「林慧珍」之職章,而偽造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ll月20日民執松字第6281號,內容為通知債權人即訴外人簡景義引導該處前往查封原告財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再於92年ll月12日,由黃宗麟偽造簡景義之印章及簽名於偽造之委託私文書上,連同上開偽造之系爭公文書,交由張佩惠假冒係受簡景義之委託,而向被告申請取得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其後利用該戶籍謄本所載之資料,據以偽造原告之多項身分證件,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冒領原告之個人信用報告,而後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偽辦貸款及信用卡得逞,並詐得款項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被偽造之公文書,其格式、行距明顯與真正者不符,法官之職章字體亦不符,被告應加以查證;
且張佩惠持偽造之系爭公文書,並填具原告於台中律師公會登錄之通訊地址,即予以核發原告之全戶之戶籍謄本,顯見張佩惠等人僅知悉原告於台中律師公會登錄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並未掌握原告之所有年籍資料。
再者,若張佩惠等人早已握有原告之所有年籍資料,則亦無必要大費周章,以偽冒方式向被告申請原告之戶籍謄本,且被告核發原告之個人戶籍謄本即屬已足,核發全戶戶籍謄本並無必要且顯有不當之處。
再依內政部95年3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50051645號函明確指出,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謄本申請案件,如有疑義,應依職權查證。
於本案中,若被告機關以電話詢問法院承辦股,即可發覺系爭執行通知係屬偽造,而不致發給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予不法分子,致原告隱私遭不當揭露,而無法回復。
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核發戶籍謄本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過失云云,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又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另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第27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明有文。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機關核發戶籍謄本時,被告承辦人員是否已善盡注意義務?有無原告所稱不當或違法之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系爭遭偽造之公文書,其上載明該公文書為本院執行處執行通知,且載有股別,法官名稱、職章,內容、格式為受文者、主旨、說明、附記事項,乍眼觀之,實有誤認為本院公文書之虞;
且經核諸被告提附卷本院92年4 月22日92民執全四字第992號、92年5月6日92民執子字第17256號、92年7月1092年民執四字第26212號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其格式相同,是依外觀審查,系爭偽造之文書與本院依正常程序所核發之執行通知,實無二致,尚難認其等有明顯差異,而得依外觀即判別該偽造之文書,係他人偽造之文書。
原告主張依偽造文書外觀之行距、職章字體之不同,即得判別該遭偽造之執行通知,係遭人偽造之文書,被告不得持以核發戶籍謄本,尚無可採。
(二)又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台中市戶籍謄本申領須知(88年12月16日由台中市政府頒發),其第3條第2項第3款、第4條規定:利害關係人申請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以繳驗足資證明之訴狀或文書為已足;
委託他人申領時,應由委託人填妥委託書並簽名蓋章。
又債權人申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所需之債務人資料仍應由債權人自行查報,亦有被告提出內政部90年11月26日臺內戶字第9062214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依卷附張佩惠持向被告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委託書,張佩惠至被告處申領原告之戶籍謄本時,已依前開規定備妥台中地方法院通知(即系爭遭偽公文書)及委託書,且亦詳實告知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等年籍資料,讓被告機關確信無疑,並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簽名擔保以供將來之查核,依前開台中市戶籍謄本申領須知及內政部函釋,形式上即已符合申請之要件,被告機關核發戶籍謄本,客觀上,自難認有何過失違法之處。
是被告抗辯:事發當時其承辦人員已善盡法律規定之作業注意義務,被告尚無過失或違法之行為,應屬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詢問法院承辦股,即可得知執行通知為偽造乙事云云,惟按現今法院發出通知請當事人補正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以便合法送達通知,每日難以勝數,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而法院及被告機關事務繁複,欲要求被告機關就每件申請戶籍謄本之案件,均向法院查詢後,方可核發,實屬苛求,不切實際,且審諸被告之主管單位頒發戶籍謄本申領須知,亦明示於一定要件下,被告機關得為便民服務而核發相關戶籍謄本,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本件申請案向法院查詢,即核發戶籍謄本,應有過失,尚難採信。
又原告所提出內政部95年3 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500 51645號函,該函係內政部95年所發,於事發當時尚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且依該函所示,申請核發戶籍謄本手續,亦與首揭核發之規定相同,並無特別差異,僅其另有規定:「戶政事務所對上揭申請案件,如有疑義,應依職權查證」,是故必戶政機關對據以申請之案件有疑義時,方有依職權查證之問題,否則亦僅是形式上審查申請人有無備妥規定之文件而已,並非各案均須依職權查證。
而本件張張佩惠向被告申請戶籍謄本時,已依規定提出相當之文件,足令被告機關確信張佩惠之申請係屬合法,其申請行為,客觀上已無疑義,自難苛責被告機關應負再向本院查證之義務,被告既無再向本院查證之義務,尚難因被告未有向本院查證之行為,則遽認被告核發系爭戶籍謄本之行為,屬過失侵權行為。
(四)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核發全戶籍謄本並無必要且顯有不當之處云云,惟依前述,本件張佩惠代理申請戶籍謄本事件,因張佩惠所持本院執行通知,其客觀上難辨其非屬合法之文件,而足使人誤認為正確文件,被告機關依正常程序審核後,因認張佩惠之申請合法,其必依本院執行通知之指示而核發文件,參諸卷附張佩惠所持系爭偽造之本執行通知,其說明欄第4項記載「請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送本院」,被告就本院所核發之執行通知事項,本無權衡之餘地,被告依該記載內容而核發系爭戶籍謄本,即難認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系爭全戶之戶籍謄本,顯有不當,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核發原告之戶籍謄本,已依形式審查要件,命申請人提出法定文件,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洩密規定,被告自無違法之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務,過失洩露原告之戶籍資料,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電腦資料、信用等自由或權利,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被告1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爰依法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