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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93年3月5日至94年10月1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15,948元。
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11月22日繳付應繳金額16,227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㈠本金:15,948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79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5,948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15,948 元及已計未收利息279元,合計16,227元,暨其中15,948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之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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