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112,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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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 辛○○

被 告 丁○○
戊○○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僑光商專,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3日、89年2月14日、89年9月5日、90年2月12日,邀同已故陳光儀(即被告戊○○、庚○○、己○○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3180元,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丁○○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如遭退學、休學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償),應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丁○○自92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93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庚○○、己○○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光儀之繼承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四份、放出查詢單一份、附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中院清家持字第85503號函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前、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則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
一 23600元 92年7月1日起 百分之七點七 9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

二 25165元 92年7月1日起 百分之七點七 9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

三 22809元 92年7月1日起 百分之七點七 9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

四 21606元 92年7月1日起 百分之七點七 9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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