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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提起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該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限2年,共計24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未依信用卡關於循環信用之繳款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由原告依約墊付本貸款,被告同意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按應付利息總額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鈔好借通信預借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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