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131,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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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分12期,每月給付2,778元,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詎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尚欠本金20,654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代為清償前揭本金債務及遲延利息共29,180元,嗣該債權於94年8月30日業經誠泰商業銀行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之債務既經原告代償而使債務消滅,然原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間係約定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將原告所代償之29,180元內將該債權暨債務人簽具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相關債權文件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此可參照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應僅係所代償之29,180元,至於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雖將相關債權文件移轉予原告,然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原告又非原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再援用先前之約定利息對被告為請求,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債務既無確定期限,原告又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100元),並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求部分均為敗訴,故就全部訴訟費用,均酌定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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