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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89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575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5,396元,合計63,971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之信用卡申請表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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