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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國義於88年0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06月23日,尚有新台幣94,733元,及其中93,2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謝其閔、孫明瑛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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