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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0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繳款或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該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386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銷帳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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