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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款動用額度,借款期限自94年1月8日起至95年1月7日計一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書屆期即原條件自動展期,而還本方式自被告動用款項當日按日核算,均以每日日終透支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48,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95,706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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