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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28 日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路339號、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758元(支票號碼:GA0000000,帳號:000000-0),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8月29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6,758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75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1,175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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