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2377,2006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邀同訴外人陳世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期付息1 次,被告繳款至93年6月8日起即拒繳付款項,原告乃依與被告簽立動產擔保契約,取回抵押車輛拍賣清償,不足款尚欠本金165,949 元,嗣又因假扣押標的物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又受償102,662元,目前尚欠本金66,717 元。

被告借款當時與訴外人陳世振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3月8日,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中途解約交易試算表各1 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 紙,於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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