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2432,200609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武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保險證號碼1140第000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承保訴外人大昌煤氣行所有車牌號碼X3-8102 號自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6日16時許,該車由被告甲○○無照駕駛,沿黎明路由西屯路往台中港路方向直行,途經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不慎與訴外人廖珍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UW-890 號輕機車(沿黎明路由台中港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擬左轉黎明路3段169巷)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訴外人廖珍筠及同車之乘客李筱鈺、陳奕樺受傷。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分別給付訴外人廖珍筠、李筱鈺、陳奕樺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73,631元、29,757元、4,260元,共107,648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即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因訴外人廖珍筠行駛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824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X3-8102號自小貨車,於93年4月26日16時許,途經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不慎與訴外人廖珍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UW-890 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訴外人廖珍筠及同車之乘客李筱鈺、陳奕樺受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分別給付訴外人廖珍筠、李筱鈺、陳奕樺保險金各73,631元、29,757元、4,260 元,共107,64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收據、受益人領款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文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次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根據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車號SUW-890 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自小貨車X3-8102 號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皆為肇事原因,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廖珍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訴外人廖珍筠負擔10分之7為允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2,294元(計算式:107648×0.3 =32294)。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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