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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2月26日起至95年2月26日止,利息約定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7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按3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訂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18742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15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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