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27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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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73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自94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共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86,927元未給付,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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