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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前就讀新民商工時,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7日、89年2月14日,邀同其母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2,720元,兩造約定被告丁○○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1年內,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7.7計算之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丁○○於自93年2月29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4,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二紙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本金金額 │年利│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臺幣)│率 │ │ │
├─┼─────┼──┼───────┼────────────────┤
││一萬七千七│7.7%│自93年01月29日│自93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百八十三元│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二萬六千三│7.7%│自93年01月29日│自93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百六十元 │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合│四萬四千一│ │ │ │
│計│百四十三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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