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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312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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