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鈞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受僱於原告,在原告附設呼吸治療中心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
- 四、雖被告復辯稱:其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有積欠被告薪資,其
- 五、另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 六、末觀被告就其前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
- 七、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僱於原告,則兩造間即無
-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 九、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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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鈞院94年度促字第29828號),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8500元(內容為薪資差額2000元、加班費9834元、無故扣薪10000元、資遣費2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收悉支付命令裁定後,依法提出異議,惟鈞院誤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而予以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乃持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4年度執字第41434號),並查封原告於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存款49439元,且由被告於94年10月7日,領取該存款49439元(48500元為本金,388元為執行費用,其餘為遲延利息),而執行終結。
惟嗣經原告聲明異議,鈞院發現錯誤,乃將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乃視為起訴,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94年11月25日撤回訴訟。
按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所有之上開49439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原請求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29828號書記官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之抗辯略稱以:被告並非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被告係受僱於訴外人王德源醫師,並受王德源醫師之指揮、監督而服務王德源醫師,王德源醫師再與原告醫院簽訂合作契約,只是因合作契約須要才以原告之名義為被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為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受僱於原告,在原告附設呼吸治療中心工作,且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指揮、監督,與訴外人順天醫院王德源無涉,被告有自原告處受領薪資之權利,縱使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因鈞院重大疏失而誤為確定,且事後經鈞院撤銷之,惟原告本應給付被告48500元之薪資,被告受領該等薪資,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至原告與訴外人王德源間,縱具有民法合夥之契約關係,惟該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不受其拘束。
又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王德源與被告簽定合約書,然原告長期皆提供「友仁醫院員工聘僱合約書」予訴外人王德源使用,則原告依表見代理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另被告從未同意或知曉於任職期間,借用原告友仁醫院名義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則被告受領系爭49439元,本係原告應給付之薪資48500元及遲延利息,依法有據,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29828號),原告於收悉支付命令裁定後,依法提出異議,惟本院誤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而予以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乃持該支付命令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434號),並查封原告於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存款49439元,且由被告於94年10月7日,領取該存款49439元(48500元為本金,388元為執行費用,其餘為遲延利息),而執行終結。
惟嗣經原告聲明異議,本院發現錯誤,乃將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乃視為起訴,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94年11月25日撤回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摺交易紀錄、本院94年度促字第29828號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434號強制執行卷宗、94年度中勞小字第8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惟經本院執行處加以執行,以致被告自原告處取得49439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雖被告復辯稱:其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有積欠被告薪資,其自原告處取得系爭49439元,係伊取得工作之報酬,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上開抗辯,業已否認被告為其員工,其未積欠被告薪資,並陳稱:被告實受僱於訴外人王德源,僅掛名在原告處加入勞工保險等語。
按查:被告雖抗辯其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且提出93年度綜合得稅資料1份、93年12月至94年11月扣繳及免扣繳憑單1份、被告之華僑銀行存摺交易紀錄1份、考勤表1份、聘僱合約書1份為證(附於本院另案95年度中小字第847號卷宗內),然觀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中勞小字第8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聲請人乙○○原屬友仁醫院呼吸治療病房(實屬順天醫院外包單位五、六、七樓)之員工。」
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附於該卷可參,足徵被告就其並非係原告所僱用乙事,應知之甚明;
又據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員工聘僱合約書,雖其合約書係以原告名義之定型契約用紙為之,然觀其上僅蓋有訴外人王德源醫師之私章,並未蓋有原告醫院之大、小章及任何「代理人」之字樣,是核其簽約人,則係王德源與被告,並非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至明;
另查本件原告與王德源並訂有合作契約書,由王德源負責安排業務及轉介病人住院。
在原告醫院病房患者的照顧、看護、護士、助理、呼吸治療師均由王德源安排照顧,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王德源合作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實係受僱於訴外人王德源,非受僱於原告,應屬可採。
被告陳稱:其係受僱於原告,而與訴外人王德源無涉云云,自無可採認。
五、另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又同條項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另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再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
故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自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始有適用(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係由王德源與被告簽定系爭員工聘僱合約書,已如前述,自難認定係王德源代理原告為之,且於客觀上遽以認定原告前曾有授與代理權予王德源之表現事實,而足令被告信以王德源確有代理權之存在,再被告對其並非由原告所僱用之事,且有所知悉,亦如上述,則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實難認定原告係屬表見代理人,而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六、末觀被告就其前爰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後,其可請求資遣費等共計48500元,而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乙事,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綜合上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實難認定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七、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僱於原告,則兩造間即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向原告請求工資、加班費、資遣費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其受領之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薪資等報酬,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為憑。
八、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處取得49439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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