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280,2006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用,並以新台幣 (下同)56000 元為循環信用額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得選擇循環信用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得按月收取400元之違約金,若有預借現金,亦得收取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加100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於95年3月15日繳付35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在捨棄已到期未清償之違約金及手續費後,尚欠消費款54343元、已到期利息6928元,合計61271元。

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71元,其中本金543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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