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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4段76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60,000元內,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約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玆因被告僅於94年2月5日繳付3,000元,迄尚欠消費款58,429元、已到期之利息15,779元,以上合計74,208元。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08元,及其中58,429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08元,及其中58,429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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