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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王美云即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其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應按期給付利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3 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46,06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4元,及自95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64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44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合計1,144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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