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347,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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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372-FN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潭子鄉○○○路往豐樂路直行,行經崇德路與環中路口綠燈時,突遭被告騎乘車號INZ-575號重型機車由大富路沿環中路行駛,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崇德路時,被告之機車卻闖紅燈,致撞擊原告上開車輛之右前側,使得原告上揭之自小客車受損,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致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自小客車經原告送廠修復,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元(後視鏡費用3100元、引擎蓋費用3300元、前保險桿費用1600元,其中零件費用2400元,工資費用5600元,合計8000元),原告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原請求10500元,嗣減縮為8000元)。
被告則以:伊僅願意賠償原告上開車輛後視鏡之修理費用,至原告車輛其餘項目之修理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應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372-FN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潭子鄉○○○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環中路口綠燈直行時,突遭被告騎乘車號INZ-575號重型機車由大富路沿環中路行駛,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崇德路時,該機車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紅燈,致撞擊原告上開車輛之右前側,使得原告上揭之自小客車受損,而上開自小客車經原告送廠修復,已支付修理費用8000元(後視鏡費用3100元、引擎蓋費用3300元、前保險桿費用1600元,其中零件費用2400元,工資費用5600元)等情,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單及發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上開事故現場係屬有號誌之十字路口,而當時原告車輛屬直行車輛,被告之機車為轉彎車,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當時伊因看到黃燈,就趕快要開過去,後來號誌變成紅燈,伊來不及就撞到原告車輛右側之後視鏡等語(見本院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載明:被告機車要左轉崇德路當時燈號依巡邏經過警方指稱為紅燈等情,堪認被告之機車顯有闖紅燈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至明。
另觀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原告車輛當時受損照片,原告車輛除右側後視鏡受損外,其餘引擎蓋及保險桿等處,亦有輕微之損壞,堪認原告車輛之上開損害,確均係遭被告機車撞擊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車輛當時係綠燈直行,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彎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號誌闖紅燈左轉,而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前側,揆諸上開規定說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屬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
因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00元,有上開維修單、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自88年8月11日領照,直至95年4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使用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則原告請求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2400元折舊總額為2160元 (2400元X0.9=2160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240元(2400元-2160元=240元),原告並得請求賠償修理工資費用5600元,以上合計共5840元(240元+5600元=584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5840元(240元+5600元=5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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