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354,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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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案由誤分為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壹拾萬元,約明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清償,距屆期被告未給付票款,尚有10萬元票款未付,經催告給付仍未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通知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份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一 TZ0000000 00萬元 94/10/27 95/02/2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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