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國產都心統領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路575號1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國產都心統領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5,057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7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國產都心統領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93年12月至94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85,0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剪報、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聲字第2076號公示送達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