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小,3378,2006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丁○○所有車牌號碼6V-179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凌晨1時2分許,由訴外人丁○○駕駛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段與雅潭路口時,遇紅燈減速準備停車等停紅燈時,突遭同向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號6V-2260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遂不慎自其後追撞訴外人丁○○所駕駛之前開承保車輛並肇事逃逸,使得上開自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車客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6054元(零件18104元及工資7950元,合計26054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車號6V-2260號之自小客車雖係其所有,惟伊並未駕駛該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其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由訴外人丁○○行經上開路口減速欲等停紅燈時,卻遭他人不慎自其後追撞等情,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相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訴外人丁○○於警詢及另案毀損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均一再供明:肇事當時,伊確有記下對方之車號即為6V-2260號,該車為白色等情,此業經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3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嗣於本院審理時丁○○復到庭證稱: (問)本件被保險車輛肇事當時是否你開的?(答)是的。

(問)當時是否有記下對方的車號?(答)有,當時對方是從後面追撞過來,所以對方就倒車從我旁邊經過,我有看到對方車後方所懸掛車牌的號碼。

(問)當時已經很晚了,你怎麼有辦法看清楚?(答)因為對方撞到我,我有下車,對方車子從我旁邊經過的時候,距離不是很遠,當時前方是紅燈,車速不會很快,現場有路燈,燈光不會很暗˙˙且現場路口的商家後來也跟警方說有看到對方車輛的車號跟我看到的一樣,我確定應該沒有看錯對方的車牌號碼,要不然商家講的車號不會跟我講的一樣,當時對方的車號在警方筆錄的時候,我有跟警方陳述等語無誤(見本院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車號6V-2260號之車輛,係屬被告所有,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證,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日,警方旋即依據訴外人丁○○所提供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即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號),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到警局,與肇事逃逸車輛於現場所遺留之玻璃燈碎片、白色保險桿碎片與保險桿內襯保麗龍等物加以比對,然被告均推辭不理,亦有卷附之警方職務報告書、電話紀錄與上開遺留物品之照片可證,衡情倘被告確未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肇事逃逸,其自可立即駕駛其所有前揭車輛前往警局說明比對,以釐清其事實,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相違,再參諸被告自承其所有前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借用予他人使用,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應係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上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自其後追撞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因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得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6054元(零件費用18104元,工資79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2年1月16日領照,直至93年10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10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11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8104元X0.369 =6680元,餘額18104元-6680元=11424元,第1年10月之折舊額:11424元X0.369X10/12=3513元,餘額11424元-3513元=7911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795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15861元(7911元+7950元=15861元)。

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15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1500元),依比率由被告負擔9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